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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坤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4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秋坤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職業聯結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接近經國路口時,因細故與告訴人張博鈞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下,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深感難,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