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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13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佳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其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訴追條件尚有欠缺,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12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而其3年內並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執行完畢(被告固於111年5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其係於本案查獲後之112年2月19日,始入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前次執行觀察、勒戒則為於94年間所執行之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82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罪訴追條件之規定不合。又如前所述,此訴追條件之欠缺不因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是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