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THI HU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VUONG THI HUONG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向我國申請許可,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前某時,在越南某處,以美金7,000元之代價,請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安排偷渡來臺事宜。其先由越南入境中國大陸地區,再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搭乘漁船出發,並於108年9月23日5時許,在基隆市某漁港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嗣被告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前往內政府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接受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被告所在地,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係自大陸地區福建省乘船抵臺,並於臺灣地區基隆市某漁港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境內此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則其本案之犯罪地非屬本院轄區,當為無疑。又被告為越南籍人民,在臺期間均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並自112年6月8日起經收容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再於112年6月21日遭強制驅逐出國等節,有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刑事紀錄科分案室112年6月26日電話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而本案係112年6月26日方繫屬於本院乙節,亦有桃園地檢署112年6月26日桃檢秀宙112偵28443字第112907526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準此,本件檢察官於112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同可認定。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