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澈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9919號、111年度偵字第4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將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
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各
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利用系爭帳戶,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40頁)。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
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申辦系爭帳戶,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而是遺失;我將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起保管,110年底搬家到臺東,就放在機車車廂裡,人到臺東工作,機車留在桃園,後來被
傳喚我才知道帳戶遺失被盜用,我沒有報案,也沒有掛失;疫情前還有用該帳戶作遊戲幣交易,疫情後失業就沒有再使用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等情,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見偵29408卷一第249頁)。某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後,某身分不詳之人再利用系爭帳戶,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
足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人,則利用系爭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匯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又利用他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若非確定帳戶提供者不會報警或掛失,當不至於反覆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否則被害人存入之款項即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是遭帳戶所有人辦理補發後擅自提領。此觀現今部分詐欺集團徵求帳戶後,亦可能要求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接受看管等情亦明。從而,本案實施詐欺之人,利用系爭帳戶進行收款及轉匯,應已取得被告之同意,確保被告不至於掛失或報警,始能反覆利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堪認被告係有意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㈢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10月27日前都還有使用系爭帳戶進行遊戲幣交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3-94頁)。再
參酌卷附存款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帳戶自110年10月中旬起,多為1,000元至2,000元之小額款項進出,帳戶餘額維持在數10元左右,自110年11月22日起即有本案告訴人受詐欺將款項匯入,應認被告係於110年10月中旬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㈣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故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應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本案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他人使用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4頁)。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作為人頭帳戶,遭挪用於詐欺取財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被告仍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三、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雖提出前述帳戶遺失之辯解,惟依卷附存款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帳戶於000年0月間之交易紀錄共113筆、7月間之交易紀錄共38筆、8月間之交易紀錄共13筆、9月間之交易紀錄共103筆、10月間之交易紀錄為145筆、11月22日前之11月間交易紀錄為61筆,且於上開
期間,幾乎每日均有交易紀錄,每筆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不等(見偵29408卷二第28-46頁),
堪認本案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因受詐欺而匯款前,被告頻繁使用系爭帳戶,未曾間斷,故被告辯稱疫情後失業就沒有再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遺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長時間使用系爭帳戶,且使用頻率甚高,帳戶一旦遺失,被告當極為容易察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本案被傳喚時我才發現帳戶遺失等語,顯不合理,益徵其所為遺失辯解難以採信。
㈡再者,立於帳戶利用者之角度,鑑於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遺失後,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或存款遭盜領,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人,若以遺失之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導致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因此當不至於輕易使用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故被告辯稱因金融卡遺失後遭盜用於詐欺犯罪等情,亦有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我有把機車鑰匙交給朋友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回來之後去找機車找不到,也連絡不到該朋友等語(見偵29408卷二第98頁),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把機車鑰匙交給朋友,但機車都沒有動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頁),即於偵查中供稱機車遺失,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機車仍在原處,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機車已經報廢沒有用很久了,我去臺東工作,就將機車停在路旁等語(見偵29408卷一第419頁)。若被告之機車已報廢不用,衡情應更無將機車鑰匙交給朋友保管使用之理,且被告未能提供其友人之真實身分,所辯實難採憑。
四、本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係3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為成年人且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之交付帳戶罪,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規定未變更刑法有關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而是在幫助洗錢罪以外增訂處罰規定,將無法證明行為人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情形,以及行為人交付帳戶後未
著手於洗錢之情形,納入處罰範圍。故本罪
乃幫助洗錢罪之補充規定,未排除交付帳戶行為論以幫助洗錢罪。從而,就幫助洗錢罪之論處,未因法律增訂而變更,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本罪既為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依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亦無需探討被告之行為是否適用增訂之交付帳戶罪,
附此敘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並進行轉匯,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惟
起訴書已敘明詐欺犯罪所得遭提領及掩飾去向之事實,應認為已經起訴。此部分並經本院向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7頁、第85頁),已保障其
防禦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補充論罪法條。
㈣罪數: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一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
裁判上一罪。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㈥科刑: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
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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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Telegram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向丙○○佯稱:投資黃金獲利豐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3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午9時35分許」。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甲○○) |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9408卷一,第47-48頁) ⒉告訴人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9408卷一,第75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29408卷一,第79-10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3334號函,檢附甲○○帳戶基本資料、帳戶異動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9408卷一,第247-251頁、第260頁) |
| | 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向丁○○佯稱:透過「KuCoin」平台投資,繳付驗證金及匯差即可提領現金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甲○○) |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111偵39919卷,第17-1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1偵39919卷,第4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8269號函,檢附甲○○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39919卷,第59-61頁、第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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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5月某日,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期貨公司遭詐欺,需錢孔急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甲○○) |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6717卷,第11-13頁、第15-16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偵46717卷,第7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照片(111偵46717卷,第77-79頁) ⒋康太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11偵46717卷,第7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1424號函,檢附甲○○帳戶存戶交易明細(111偵46717卷,第81頁、第9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