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9號
被 告 黃建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2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建程與告訴人鄭永文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問題產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凌晨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朝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噴灑紅色油漆,致該車喪失美觀難以回復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
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本院桃簡卷第33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