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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家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9號、111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9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見素不相識之A女(警詢代號AE000-H110298,○○年○○月生,人別資料詳卷)迎面行經該處,竟意圖性騷擾,乘兩人交會,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左手碰觸A女胸部,而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經A女及其祖父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至第6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因為沒有服藥,不知道有沒有做這些事情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在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點前後數月間,因為未服藥而導致犯下多起類似案件,確實有因精神上之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欠缺云云。經查:
(一)A女於110年11月21日19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遭迎面而來的被告以左手碰觸其胸部,業據A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3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參A女與被告並不認識,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639號卷第10頁),實難認A女會甘冒誣告罪之風險,杜撰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碰觸胸部之情節,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並無認識之被告,致被告重刑加身之必要,是A女前開所證,顯非子虛,應採信,且本件尚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63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7頁),又被告於警詢亦自陳:我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到桃園吃飯,後來搭計程車到中壢要轉公車,在那下車不記得,只記得有走路去中壢區新竹客運搭車,上車我有跟公車司機說要在大昌路下車之後就睡著了,後來警察就把我帶下車等語(見偵字第1639號卷第10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對A女為性騷擾,足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固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639號卷第55頁),惟參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遭警查獲,於警詢時,均可針對員警問題逐一回答,甚至可說出當日行蹤,且就案情有關之問題均會避重就輕答稱不清楚,並無答非所問、自言自語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3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是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能力均屬正常。且被告於111年3月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審理,於審理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就被告精神狀況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鑑定結果為:「十二、鑑定結果及建議:……綜上,丙○○員雖曾被診斷雙向情感疾患,但案發時功能良好,並未處於發病狀態。鑑定過程自始至終,歐陽員不斷強調自己生病,積極主動表達對己有利之陳詞,對己不利之案發過程,則全推稱自己失憶忘記,顯見該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缺損。丙○○員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本院依職權擷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頁),是從上開鑑定結果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評斷,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抑或顯著降低,即被告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精神上之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欠缺云云,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辯護人雖請求鑑定被告精神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惟被告於案發時,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能力均屬正常,已足資認定,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乘告訴人A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對告訴人之身體為偷襲式之不當觸摸,顯係性騷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至於告訴人依卷內資料所示雖係○○年○○月生,於本案發生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女,然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係偶然因素於路上相遇,現場並無任何揭露告訴人年紀之資訊可供被告查悉,且相較於小學生或國中生可輕易藉身形、容貌等外觀加以判斷,告訴人當時之年齡已接近18歲,實難一眼即可判別年齡是否未滿18歲,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女,即有所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之行為,尚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本案之性騷擾犯行,其所為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實不可取,應予懲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10年11月28日晚上8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區農會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之雨刷,致該雨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