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奕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
葉奕志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上午7時51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檢察官誤載為經國區,逕予更正)之愛多頂級會館股份有限公司即I DO汽車旅館內(下稱愛多公司),因不滿遭收取住房清潔費,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朝上開汽車旅館櫃檯之強化玻璃敲擊,致令該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愛多公司。嗣經告訴人之員工報警處理,並扣得高爾夫球桿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葉奕志犯刑法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愛多公司已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告訴人112年7月28日回覆函及所檢附和解書1份在卷
可佐(本院壢簡卷第13至15頁),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