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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奕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奕志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上午7時51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檢察官誤載為經國區,逕予更正)之愛多頂級會館股份有限公司即I DO汽車旅館內(下稱愛多公司),因不滿遭收取住房清潔費,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朝上開汽車旅館櫃檯之強化玻璃敲擊,致令該玻璃碎裂不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愛多公司。告訴人之員工報警處理,並扣得高爾夫球桿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葉奕志犯刑法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愛多公司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112年7月28日回覆函及所檢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壢簡卷第13至15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