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惠蘋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惠蘋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5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樓梯間,本應注意飼主須以
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加裝狗鍊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避免犬隻隨意走動並攻擊他人,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放任其犬隻處於未妥善拴綁之狀態,適曾彥儒行經該樓梯間,游惠蘋所飼養犬隻即撲咬其左後小腿處,致其受有左小腿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彥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
公訴人、被告游惠蘋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的小狗只有碰到曾彥儒的腳一秒鐘,我認為我的狗沒有咬到
告訴人,且3、4天後到警察局,沒有看到曾彥儒的腳有傷口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曾彥儒為鄰居,被告所飼養之小狗於上開時、地有撲上曾彥儒之左後小腿處約1秒,當時小狗沒有拴狗鍊
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曾彥儒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29至32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證人曾彥儒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我搭電梯至一樓準備要去上班,在電梯口遇到被告,她帶的黑色小狗沒有牽繩,就跑過來咬我左後小腿,我的左小腿有咬痕,沒有出血,但有腫起來,我案發隔天一大早去振生醫院就醫,當時有打破傷風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46至47頁、本院易字卷第52至53頁)。
㈢、再觀之曾彥儒於111年6月2日上午就診時,經醫生診斷為「左小腿狗咬傷」,病歷記載「小腿外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咬傷之初期照護」,且傷口微滲血,並於當日施打破傷風疫苗等情,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11月20日函文
暨檢附病歷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39頁),曾彥儒就診當時之左小腿傷口位置,與被告之小狗撲上曾彥儒左後小腿處之接觸位置相符,且經醫生檢視曾彥儒所受傷勢後,亦認為曾彥儒主訴遭狗咬傷之經過係有合於該傷勢之可信性,故開立醫囑施打破傷風疫苗,益徵曾彥儒證稱其左小腿傷勢係遭被告之小狗咬傷所致
一節,應屬可信。被告空言辯稱其小狗沒有咬到曾彥儒云云,
尚無可採。
㈣、被告固辯稱其於111年6月5日與曾彥儒至大樹派出所洽談
和解時,曾彥儒的左小腿沒有傷口云云,然111年6月5日距案發日已有4日,且曾彥儒於111年6月2日至振生醫院就診時,該傷口並無縫合,傷口長度小於1公分,有該院112年2月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顯見曾彥儒遭被告之小狗咬傷之傷口微小,則111年6月5日雙方至派出所洽談和解時,曾彥儒之傷口已癒合,亦屬可能,自難以被告於案發後4日未見到曾彥儒之左小腿有傷口,遽認其小夠於案發當日未咬傷曾彥儒,被告上開辯詞,
尚難憑採。
㈤、
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應注意飼養犬隻時,需將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上情,放任其犬隻處於未妥善拴綁之狀態,致曾彥儒遭該犬隻咬傷,
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曾彥儒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使用適當之防護措施,放任其犬隻處於未妥善拴綁之狀態,致其犬隻撲咬告訴人左後小腿,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
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過失程度、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