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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力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葉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力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葉人福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游子力、葉人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相偕至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外圍旁,三人穿越屬該地安全設備之鐵圍籬之破洞處,而進入上開土地內,葉人福則將其所攜帶之電池交付予游子力,由游子力將電池裝妥後以不詳方式發動置於本案土地、朱永靖所有之挖土機(廠牌型號:KobelcoSK45SR、藍綠色,下稱本案挖土機),再由甲男駕駛挖土機撞毀附著於大門之門鎖後將挖土機駛出。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由游子力委託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劉國暐(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來載運挖土機,游子力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男尾隨,引導劉國暐將上開挖土機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空地藏匿。於得手後,游子力即於同年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徐偉東(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兜售本案挖土機,惟徐偉東嗣表示無購買意願,故游子力即委託徐偉東協助托運本案挖土機,徐偉東遂於同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委由其員工黃清宏會同拖板車司機沈振國(黃清宏、沈振國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處分),由沈振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板車,將本案挖土機轉運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空地停放。嗣經朱永靖自行尋獲上開挖土機後報警處理,為警根據監視器畫面查得涉案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永靖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 被告游子力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子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至第156頁、第22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葉人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854號卷(下稱34854號卷)一第47頁至第52頁,34854號卷二第273頁至第277頁,本院易字卷第135頁至第139頁】、證人劉國暐、徐偉東、沈振國、朱永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永靖及黃清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34854號卷一第75頁至第83頁、第105頁至第112頁、第151頁至第158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9頁至第201頁,34854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35頁至第238頁、第307頁至第30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見34858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35頁、第177頁至第183頁、第285頁至第289頁、第295頁至第316頁、第319頁至第331頁、第333頁至第3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游子力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子力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 被告葉人福部分:
    訊據被告葉人福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地,受被告游子力之指示搬運電池,並看到被告游子力將電池裝上本案挖土機後,再由甲男將挖土機駛出,且由被告游子力所委託之他人駕駛貨車將本案挖土機載運至他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被告游子力跟我說他叔叔的挖土機壞掉不能發動,要載去修理,因為他有背包包,且手受傷,所以要我幫忙拿電池,所以我與被告游子力一同前往現場,並幫他提電池下車,我不知道他要偷挖土機云云。經查:
 1.被告葉人福與被告游子力、甲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相偕至本案土地之外圍旁,三人穿越屬該地安全設備之鐵圍籬之破洞處,而進入本案土地內,被告葉人福則將其所攜帶之電池交付予被告游子力,由被告游子力將電池裝妥後以不詳方式發動本案挖土機,再由甲男駕駛本案挖土機撞毀鐵門之門鎖後將挖土機駛出。嗣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由被告游子力委託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劉國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來載運本案挖土機,被告游子力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男尾隨等節,業據被告葉人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34854號卷一第47頁至第52頁,34854號卷二第273頁至第277頁,本院易字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核與被告游子力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朱永靖、證人劉國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34854號卷一第75頁至第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6頁,34854號卷二第235頁至第238頁,本院易字卷第211頁至第216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見34858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35頁、第177頁至第183頁、第285頁至第289頁、第295頁至第316頁、第319頁至第331頁、第333頁至第33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葉人福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是被告游子力先到現場後,才撥打電話叫我帶電池到場,我其後始攜帶電池到場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17頁),然此與被告葉人福於警詢時稱:被告游子力到羅東載我到龍潭,突然說有事要我幫忙,要我幫忙提電池跟他一同前往現場等語(見34854號卷一第49頁);於偵查中稱:我確實有帶電池到場,是被告游子力要我幫忙帶去,電池是他給我的,且也是被告游子力開車載我去的,因為他當時有背包包,且手受傷,所以才叫我幫忙,我只有把電池放到挖土機那邊等語(見34854號卷二第273頁至第27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於案發當日,因為被告游子力跟我說要介紹他賣中古車的朋友,所以我才與他見面,見面後他就跟我說他有親戚的挖土機壞掉,要我拿電池過去,當時因為被告游子力有提一包東西,所以才要我幫忙拿電池,我是與被告游子力一同前往現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所述不符,本院審酌被告葉人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當日與被告游子力見面後,受被告游子力之指示搬運電池前往本案土地,且係與被告游子力一同前往現場,而電池則是由被告游子力所提供等節,其所述前後一致,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實難憑空編撰,且參諸被告葉人福於其於警詢時所述距離案發時較近,較無時間思考利害得失,所述應較符合實情,應以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係與被告游子力共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所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2.被告葉人福雖以前詞置辯:
 ⑴竊盜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且搬運電池並非難事,而被告游子力並無無法自己為之理,要無於犯案時恣意找不知情之人替其為己力可完成之事而陷於自曝犯行危險之理。且依被告葉人福警詢所述,其與被告游子力一同駕車前往現場後,由其提電池下車,交由被告游子力安裝電池,並發動挖土機,因其與被告游子力均不會開挖土機,係由甲男將挖土機駛出,並駛上由劉國暐所駕駛之大貨車,其後被告游子力則駕車載甲男離開,其在現場等公車等語(見34854號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可知被告葉人福於現場除將電池交付予被告游子力外,尚且在場等待被告游子力聯繫貨車司機劉國暐,並待劉國暐駕車到場,且於劉國暐駕車載運挖土機離開現場時,始前往等公車欲離開現場,可知被告葉人福於現場停留之時間甚長,若非被告葉人福有與被告游子力共同謀議竊盜,被告葉人福應於協助被告游子力將電池搬至挖土機旁後,即離開現場,豈會在現場等待多時,並於竊取挖土機得手後,立即與被告游子力接續離開現場,是被告葉人福要難諉為不知竊盜之犯行。再衡以被告葉人福稱其係因一般朋友介紹,而於案發前1年多前認識被告游子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可見其與被告游子力之交情不深,若非其等間已謀議行竊挖土機而存有信賴關係,於行竊之際,被告游子力豈會容許交情不深之被告葉人福在場,否則被告葉人福與被告游子力一同前往該處,不啻是向被告葉人福表露其欲至上開處所竊案,甚至自陷於無法順利離開行竊處所之危險。是被告葉人福辯稱其僅單純替被告游子力拿取電池,係由被告游子力單獨行竊,且其不知悉被告游子力係在為竊盜犯行,顯不足採。
 ⑵至被告葉人福固稱因被告游子力手受傷,且該時其有背包包,故其始協助被告游子力搬運電池云云。然依被告葉人福於警詢所述,其與被告游子力既然是駕車到場,被告游子力大可將包包放置在車上,如此即不會妨害其搬運電池之行為,且被告游子力該時倘因手受傷而無法搬運電池,則其何以可以接過被告葉人福所交付之電池並將之安裝在挖土機上,是倘僅係被告游子力個人行竊,實難想像有何被告葉人福在場協助搬運電池之必要,故而被告葉人福所述顯有違常理,實難採信。再者,衡情縱如被告葉人福所述,被告游子力係要協助其叔叔將故障之挖土機載送去修理,倘果真如此,則何以被告游子力不開啟大門,帶同被告葉人福自大門進入,反係由鐵圍籬之破洞處進入,其後再由甲男駕駛挖土機將大門門鎖破壞之方式,將挖土機駛出該地,此舉顯與常情不符,此時被告葉人福豈有可能毫無察覺被告游子力正在行竊,倘被告葉人福果無與被告游子力共同行竊之意思,被告葉人福見被告游子力帶同其自圍籬之破洞處進入該地時,為避免招人誤會,理應於協助被告游子力將電池搬運下車後,隨即離開現場,被告葉人福卻捨此不為,持續待在現場,待挖土機駛上劉國暐所駕駛之貨車後始離開現場,是被告葉人福辯稱其僅係受被告游子力之託協助搬運電池,而前往該處,其不知被告游子力欲竊取挖土機之辯解已不足採。
 ⑶再者,縱如被告葉人福所辯,其未曾與被告游子力共同謀議竊取本案挖土機云云,先不論此辯解為本院所不採信,前已詳述。惟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2個以上行為人,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犯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游子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葉人福明講要去偷挖土機,但是依據現場的狀況,被告葉人福應該知道我們要去偷挖土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第215頁);核與被告葉人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該地地處偏僻,所以我有懷疑被告游子力是去該處偷挖土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葉人福於進入本案土地前,對於其到場之目的顯有所認識,而其仍依被告游子力之指示將電池搬運下車,且搬運至本案土地內,供被告游子力裝置在挖土機上,就行竊行為亦有分工至為明確,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間至少亦有竊盜之默示合致。另被告葉人福固稱因為被告游子力有委託貨車來載運挖土機,且有使用鑰匙發動挖土機,故其誤認被告游子力所述係要將故障之挖土機送去修理為真,然挖土機係屬重型機具,倘要將其移動相當之距離,自需使用貨車載運;且亦不乏有車主於停駛車輛後,未將鑰匙拔出,而仍將鑰匙插在電門,以致於車輛遭竊,是無法因被告游子力有委託他人駕車運送此挖土機,甚或使用鑰匙發動挖土機,即可認被告葉人福因信賴被告游子力所述,而無竊盜之主觀犯意;況被告葉人福既然對於被告游子力係前往該處行竊乙節有所認識,而仍聽從被告游子力指示搬運電池且偕同被告游子力到場,是被告葉人福所參與竊盜犯行之分工已完成,不因被告游子力事後使用鑰匙發動挖土機甚或委託貨車司機載運挖土機等行為而影響被告葉人福之主觀犯意。
 3.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葉人福就被告游子力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事前即已知情,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相互認識彼此之行為,彼此分工協力,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完成犯罪,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4.綜上所述,被告葉人福上開辯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人福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2人告行竊時所鑽入之圍籬,依卷附照片可知係以金屬材料所製成(見34854號卷一第295頁),具有區別該地與週邊道路之功能,其形式及構造,具有阻隔他人恣意進入工地之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而被告2人從工地圍籬破洞縫隙鑽入行竊,自屬踰越、越進該安全設備。又被告2人及甲男竊取挖土機、並以之破壞大門門鎖方式離開該地;該大門為該地之主要出入口,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屬門扇,且受毀壞,則被告2人上開遂行竊盜行為,構成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2人竊盜行為只有1個,縱有兩款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罪。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及門扇竊盜罪,所謂「毀」,指毀壞之意,無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縱其毀壞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但因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故不另行成立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要旨、以及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要旨關於加重條件法律見解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述行為亦構成毀損罪,惟被告2人毀壞告訴人所有之大門門鎖,乃屬其毀壞門扇行為之一部,因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毀損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 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 按檢察官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說明理由並提出證明,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游子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3月確定;因竊盜、詐欺、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訴字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821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執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9月、8月確定;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下稱丙執行)。前開甲、乙、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游子力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列載「葉人福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7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語,然查,前開前案紀錄之被告姓名雖為葉人福,然其生日為66年10月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此有前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檢察官就被告葉人福構成累犯之事實未正確之主張。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記載「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檢察官僅請法院參考累犯事實資料自行審酌,並未具體說明被告2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檢察官就被告2人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例如: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予具體指明。是難認檢察官就被告葉人福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2人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及舉證、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2人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2人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一併說明。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子力自101至110年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而被告葉人福自109年至110年亦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其等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未自我克制,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2人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已將遭且之挖土機取回及分工之態樣,並兼衡被告葉人福否認犯行,被告游子力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所竊得之挖土機1臺,業由告訴人取回,有證人朱永煇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34854號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可認本案挖土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