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17號、111年度偵字第35237號、111年度偵字第371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
自白、同案被告陳泰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一)論罪:
核被告吳貴昇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泰忠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罪數: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
告訴人高國鈞、吳侗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渠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取之高粱酒1組、紅酒1組、茶葉2組、老高粱1瓶、日本酒1瓶、高級洋酒1組、洋酒1瓶、蘇格蘭洋酒2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均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泰忠共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實際發還告訴人立據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 |
| | 吳貴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高粱酒1組、紅酒1組、茶葉2組、老高粱1瓶、日本酒1瓶、高級洋酒1組、洋酒1瓶、蘇格蘭洋酒2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貴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貴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17號
111年度偵字第35237號
111年度偵字第3713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被 告 吳貴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泰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開犯行:
(一)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8時16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林文豪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停車場後,徒步至高國鈞所管領之澐水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擅自拿取高國鈞藏放在該公司後門洗碗槽附近之鑰匙,以上開鑰匙開啟後門後,入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公司內之高粱酒1組、紅酒1組、茶葉2組、老高粱1瓶、日本酒1瓶、高級洋酒1組、洋酒1瓶及蘇格蘭洋酒2瓶等物,市價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並將上開竊得酒類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離開得手。
(二)其於111年4月20日16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見吳侗容所有之腳踏車1台(市價約1萬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騎離現場。
(三)其為尋找三陽廠牌舊型迪爵型號之機車,竟要求陳泰忠協助尋找,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泰忠行經由黃曉薇經營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昇揚車業外,見張智凱交由昇揚車業修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市價約1萬元)停放在該處,先於111年2月28日5時51分許,至上址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後,將該車先牽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與龍新路之交岔路口即凌雲國中附近,再由吳貴昇於同日11時21分許自該路口將該車牽回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停放而得手。
嗣經張智凱發覺遭竊,報警後循線於111年3月1日8時20分許,在吳貴昇上開住處前扣得上開遭竊車輛(已返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國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吳侗容及張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貴昇及陳泰忠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高國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綦詳、亦經告訴人吳侗容及張智凱等2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與
證人林文豪、黃曉薇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澐水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遭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佐,其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貴昇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被告陳泰忠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吳貴昇與陳泰忠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吳貴昇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貴昇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竊得之酒類及腳踏車,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吳貴昇與陳泰忠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張智凱乙情,業據被害人張智凱供陳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爰不另行
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