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彬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1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379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彬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許文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2分前之某時,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李明和」之暱稱與何賢霖聯繫,佯稱可販賣遊戲鑽石云云,致何賢霖
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至許文彬上開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㈠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
何賢霖於警詢之指訴、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作為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詐欺取財或
洗錢罪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只有提供帳號給人匯款;當時有人要向我買網路麻將娛樂城遊戲幣,我們透過LINE聯繫,對方叫「WINNIE」,我告知系爭帳戶之帳號,對方匯1萬9,000元過來,我再將款項轉給友人李安宗,請李安宗將遊戲幣轉給我,我再將遊戲幣轉給「WINNIE」等語。
四、經查:
㈠某身分不詳自稱為「李明和」之人,於111年5月5日透過LINE社群「天堂2M買賣帳號交流群」與
告訴人聯繫,佯稱可販賣遊戲鑽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2分匯款1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李明和」隨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確實(見偵卷第27-28頁),並有告訴人與「李明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3-35頁、第41-43頁)。該1萬9,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同日轉匯至李安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則有系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可參(見偵卷第41-43頁,本院桃簡卷第31頁、第34頁)。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都是我在使用,我為了買賣遊戲幣而提供帳號給他人轉帳等語(見偵卷第62頁)、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當時有人要向我買網路麻將娛樂城遊戲幣,我們透過LINE聯繫,對方叫「WINNIE」,我告知系爭帳戶之帳號,對方匯1萬9,000元過來,我再將款項轉給友人李安宗,請李安宗將遊戲幣轉給我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74-75頁、第94-95頁)。李安宗於
另案警詢時供稱:許文彬於111年5月5日匯款1萬9,000元到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我買網路遊戲金幣的錢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115頁),再參卷附李安宗之手機通訊軟體擷圖所示,被告於111年5月5日轉帳1萬,9000元至李安宗之帳戶後,隨即透過通訊軟體將轉帳擷圖畫面傳送給李安宗(見本院桃簡卷第129頁),
堪認系爭帳戶均係由被告所使用,被告用於進行網路遊戲幣買賣,並未交付他人。
㈢依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李明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4分至同日下午3時4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表示可販賣「3萬鑽石」,金額為1萬9,000元,並傳送身分證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予告訴人,該身分證上記載姓名為「李明和」,存摺封面之帳號雖為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惟戶名顯示為「李明和」(見偵卷第33-35頁)。可見自稱「李明和」之人向告訴人佯稱販賣「3萬鑽石」,並提供遭竄改之存摺封面照片供告訴人匯款。比對「李明和」所傳送之存摺封面照片及被告所
持有真正存摺之照片,兩者關於帳號之數字雖然相同,惟格式及數字形狀完全不同,且真正存摺上尚有「活期儲蓄存款」及「八德分行」等文字(見偵卷第34頁,本院桃簡卷第100頁),
堪認「李明和」傳送給告訴人之存摺照片,係
變造真正存摺照片上方包含帳號、戶名及分行別之部分。若被告有意利用或授意他人利用系爭帳戶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事後均可透過帳號追查至被告,被告應無更改存摺戶名之必要。此外,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為冒用「李明和」之人,故無從認定被告參與詐騙告訴人行為。
㈣另外,依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某暱稱「WINNIE」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至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向被告稱「除18000」,被告表示「一樣先匯款」,對方嗣改稱「19000」,被告則表示「1萬9對吧」、「嗯嗯好」(見本院桃簡卷第97-9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對方向我買遊戲金幣,「1萬9對吧」是我向對方確認他要匯款的金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6頁)。再
參酌卷附李安宗之手機通訊軟體擷圖所示,被告於111年5月5日與自稱「WINNIE」人進行上開對話後,隨即擷取對話紀錄並傳送給李安宗(見本院桃簡卷第129頁),堪認被告與「WINNIE」間對話紀錄擷圖,確實係在111年5月5日當日作成,且依該對話擷圖所示,被告與「WINNIE」於本次之前已有其他交易對談,其對話內容自然,應非臨訟杜撰製作,堪以採信。則被告辯稱因他人向其購買遊戲幣,因而提供系爭帳號供匯款等語,應屬有據。
㈤由上可知,某自稱「李明和」之人要求告訴人匯款1萬9,000元而施用詐術之同一時間,另有某身分不詳之人自稱為「WINNIE」,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要請被告儲值遊戲幣,其交易金額亦為1萬9,000元。從而,本案即有可能係某身分不詳之人,冒用「李明和」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販賣網路遊戲鑽石,另以「WINNIE」之名義向被告購買網路遊戲金幣,再將被告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傳送給告訴人,由告訴人匯款後,使被告誤以為「WINNIE」已經匯款而為「WINNIE」儲值網路遊戲金幣。
五、
綜上所述,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尚乏所據。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依前揭告訴人之陳訴、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本案不能排除第三人分飾多角與被告及告訴人接洽進行網路遊戲幣之交易,利用被告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可能性。
易言之,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
心證,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涂偉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