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254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與陳○禾(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陳○穎(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曾○俊(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鄭○偉(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5人於111年7月7日13時14分許,分別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段0000號「申邦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申邦環保公司)」,欲牽取曾○俊停放於該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該公司鐵門上鎖無法進入,陳○禾先以腳踹踢該公司鐵門一下,仍無人開門,甲○○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鋁製短棒敲打上開鐵門,致該鐵門受有凹洞之損壞而喪失美觀功能,
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申邦環保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2年1月17日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第53至54頁、第57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