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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7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自明。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08年5月21日下午某時,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毒抗字第32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行裁定,此有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22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86號卷第11至13頁、第27頁、第33至37頁)。
 ㈡又被告於108年12月3日經檢察官核發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而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09年1月2日因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2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而釋放出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1年9月13日新戒所總決字第11100098270號函附件在卷可稽(108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卷第135頁;本院桃簡字卷第59至77頁)。
 ㈢嗣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於108年12月26日評估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8日就被告該次(即108年5月21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9年1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1818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考(108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卷第169至173頁、第197至198頁)。
 ㈣而本案依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已於108年12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於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108年12月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09年1月2日因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3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而釋放出所,且出所後並未續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1年12月19日新戒所總決字第11100114440號涵在卷可稽(本院桃簡字卷第159頁)。惟被告前開執行期間(即108年12月3日至109年1月2日)所依據之裁定即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毒抗字第32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而失所附麗,而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執行觀察勒戒應「先經法院裁定」,即被告應本於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則被告前開執行期間之原裁定既業經撤銷,則前開執行亦無執行依據之法院裁定存在,即難認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㈤另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22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後,雖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被告就於108年5月21日下午某時施用毒品犯行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本院109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查(本院109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45至48頁)。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未再就上開裁定將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4日乙○秀倫108毒偵3174字第1119141596號涵在卷可證(本院桃簡字卷第149頁)。
 ㈥綜上,聲請意旨所指本案被告於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然查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並未經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而未經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則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特別起訴要件有間,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惟檢察官仍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顯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