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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英係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之二房東,告訴人蔡連清則係向被告承租前開房屋雅房之房客,被告本應注意不得將液化石油氣型熱水器設置於通風不良之室內,若欲設置於室內,應安裝強制排氣設備,以避免房客於使用熱水器時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液化石油氣型熱水器設置於通風不良之室內,且未安裝任何強制排氣設備,致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房屋浴室內洗澡時,因一氧化碳中毒昏摔倒在地,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胸椎椎體穩定之爆裂閉鎖性骨折、腰椎穩定型爆裂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