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號
被 告 黃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秀英係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之二房東,告訴人蔡連清則係向被告承租前開房屋雅房之房客,被告本應注意不得將液化石油氣型熱水器設置於通風不良之室內,若欲設置於室內,應安裝強制排氣設備,以避免房客於使用熱水器時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液化石油氣型熱水器設置於通風不良之室內,且未安裝任何強制排氣設備,致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房屋浴室內洗澡時,因一氧化碳中毒昏厥摔倒在地,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胸椎椎體穩定之爆裂閉鎖性骨折、腰椎穩定型爆裂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
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