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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緝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5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舲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雅舲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華麗店內(下稱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店內飲水機旁之「西雅圖即品約克夏奶茶包(下稱奶茶包)」2包(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雅舲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呂昀芸及王紫寧於警詢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我有在從事團購,故於前揭時地,將店內架上奶茶包拿到休息區以手機拍照,並在紙本筆記本紀錄包裝數量等,以進行比價,已忘記後來將奶茶包放在何處,但我沒有將奶茶包帶走,且店員在其離開時,有檢視其隨身背包,確認背包內並無奶茶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從店內架上拿取奶茶包,且離開時並未就奶茶包進行結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呂昀芸警詢(偵卷19-21頁)、證人王紫寧警詢及於本院審理(偵卷25-27頁;本院易卷一35-39、256-260頁;本院易緝卷93-96頁)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偵卷35-40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桃簡卷21-49頁;本院易卷○000-000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依證人即萊爾富超商華麗店之員工王紫寧證稱:當天我在店內看到被告從架上拿取1包奶茶包放在手上,再去拿冰棒拆開紙盒,就到休息區,此時未注意到她手上有無拿奶茶包,後來被告有主動結帳冰棒的價錢。當被告要離開時,我就叫住她,並告知有看到她拿奶茶包,她表示未拿奶茶包,並說背包讓我看,我有稍微查看她的背包,並未看到奶茶包,所以就讓她離開。當天未看到被告有將奶茶包放入背包或身上衣物口袋內,亦未注意被告的衣物有無口袋,且未發現被告身上衣物有藏匿物品之異常情形,但後來我與店長查看被告拿奶茶包起至其離開止的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她並未將奶茶包放回架上或放在其他位置,清點架上奶茶包數量則少1包,不記得被告拆開冰棒後,有無將包裝盒丟在垃圾桶,並未檢查被告走過的區域、翻找過的商品位置或垃圾桶內有無奶茶包等語(本院易緝卷92-96頁),僅能證明被告所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拿取奶茶包之事實,至證人陳稱監視錄影畫面未拍攝到被告有將奶茶包放回架上或放在其他位置,且清點架上奶茶包數量少1包等語,亦僅能證明被告並未將其所拿取的奶茶包放回原架位上,仍不得逕以證人此供述內容,遽認被告有竊取該奶茶包。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指本件被告係竊取2包奶茶包,惟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係拿取1包,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事實已非無疑。而審酌當被告要離開店內,當證人王紫寧叫住被告及質疑其未就奶茶包為結帳時,被告立即返回店內與店員確認相關情事,且主動表示可檢視其背包等語,另被告拿取冰棒仍有主動結帳,並在店內各處及休息區逗留、食用冰棒等情,實與行竊者於行竊後急於離開現場,且當被發現竊盜行為時,通常會有慌張、掩飾之情狀及舉止有異,自無從僅憑證人上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有本件竊盜行為。
(三)另證人王紫寧於被告離開店面後,檢視監視錄影畫面雖發現被告未將奶茶包放回架上,惟被告拿取奶茶包後,至其離開店面之期間,被告尚有在店內其他區域走動、逗留、結帳、食用冰棒,且證人在被告離開後,並未檢查被告走過、翻找過商品之區域或垃圾桶內有無奶茶包等節,亦經證人王紫寧供述如前,自無法完全排除在此期間,被告所拿取之奶茶包已因故掉落在店內某處,並非被告所竊走。且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站在放置奶茶包的架位處時,其右手持有紙張,並似乎有將奶茶包壓在紙張下方後,往櫃檯右側休息區走,繼而單獨坐在休息區的椅子,後來離開往櫃檯走時,右手仍持有紙張,最後被告走出店內門口要離開時,證人王紫寧將被告叫回,質疑有看到被告拿奶茶包未結帳,被告則否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取勘驗畫面等附卷足憑(本院桃簡卷21-49頁;本院易卷○000-000頁),足見被告當時右手持有紙張,核與被告供稱其有在從事團購,故將奶茶包拿至休息區,以紙本筆記紀錄包裝數量進行比價等語相符。又當證人質疑被告未結帳時,被告立即返回店內之奶茶包架位處,與證人確認相關情事乙節,亦有監視器截取畫面可憑(本院桃簡卷39頁),益徵被告確與行竊者被發現行竊時,通常會有慌張、掩飾之情狀有異。又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僅是店內3個方向之視角,當被告在店內挑選其他架上商品、走動及坐在休息區時,仍有許多死角無法顯示在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奶茶包已有可能因故掉落店內某處,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無法僅憑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有將奶茶包放回架子乙節,即逕認被告有本件犯行。
六、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張建偉、吳亞芝、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