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1號
被 告 羅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智簡字第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羅瑜婷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未經
告訴人袁瑗即慢慢日茂企業社之同意或授權,於其以「yutingsmp」及「dgf1218」帳號經營之Instagram社群軟體之現實動態及公開貼文,盜用
告訴人原創回復諮詢客戶之創作文章及附有圖形創作之價目表等著作,並以之於被告之LINE官方帳戶回復客戶之諮詢,侵害告訴人享有之語文及美術著作。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袁瑗即慢慢日茂企業社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壢智簡字卷第47頁、第55頁),依據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