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宏
被 告 陳志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56號、109年度偵字第1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立宏、陳志浩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立宏、陳志浩為朋友,均明知數位侵權犯罪集團從事生產製造及運營數位機上盒業務,欲拓展全球市場,而亟需大量影音內容,以滿足購買或承租機上盒消費者之收視要求,故必須在臺灣地區廣設機房,以第一時間擷取內容業者發送之數位訊號,再以編碼器解碼後,快速傳送包括臺灣地區之全球消費者及境外雲端伺服器,避免收視戶收視有滯後(lag)現象,始能提高消費者租買機上盒意願,亦明知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福斯台灣分公司)、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國家地理台灣分公司)、民間全民電視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間全民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凡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株式會社TBS電視台(下稱TBS電視台)、富士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電視台)、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電視台)、株式會社WOWOW(下稱WOWOW電視台)等電視公司所公開播放、公開傳輸之視聽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竟均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共同基於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以公開播放、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至108年1月10日止,由張淡緒(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及申請安裝網路線4線,張立宏申請網路線4線,並夥同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繆永立」提供已安裝完成接收、轉傳送電視影音數位訊號程式之電腦設備後,共同在上址透過網路網路以及數據交換機等設備安裝布線完成後,成為上開視聽著作影音串流之中繼轉送機房,即將附表一、二所示等著作權人於各時段播放之視聽著作,以上開方式公開傳輸轉送至境外之雲端伺服器,作為「LOOK TV」、「BONUS TV」APP下載接收影音串流之用,使租購安裝載有上開「LOOK TV」、「BOUNS TV」APP程式之機上盒得以上網觀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察署後,經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
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依起訴意旨
所載係以:㈠被告張立宏、陳志浩於
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張淡緒於偵查中之供述;㈢電腦伺服器9臺、數據機6臺、路由器1臺、電腦主機2臺、硬碟2顆及Link Box電視機上盒32個;㈣現場勘查報告等證據資料作為起訴之論據;公訴意旨則於審理時則另補充本件另有
證人A1之警詢證述、被告張立宏與大陸地區「繆永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檢偵7116號卷一,第113-173頁)、證人王翔正審理時之
結證作為本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張立宏、陳志浩2人均堅詞否認起訴意旨所指之本件犯嫌,被告張立宏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張立宏固有意與大陸地區人士繆永立命作想要從事LOOKTV、BOUNUSTV之收視軟體的代理商,但還沒實際對外營運,還在測試階段,本案雖有被查扣到機上盒,但單純是測試用的,並未賣出,而本案
原本起訴偵辦的是安博盒子的案件,與本件所起訴的根本無關,本案被告否認其機房係作為中繼機房而傳輸
起訴書所載之節目,且經法院將
扣案電腦、伺服器等物送鑑後,鑑識結果認並無起訴意旨所列42家電視台或附表二所示之侵害著作權之節目內容或片段,足見無證據顯示本案機房所為與
告訴或起訴意旨相符,再者本件被告手機內雖有BOUNST之APP,但此為被告私人手機,此手機內之程式或內容,與本件起訴之機房所涉之公開播送、傳輸行為無關,本案之鑑識結果亦無與前揭APP有關之事證,且本案被告2人所涉之中壢機房亦與本案原偵查地檢署所破獲之其他機房無關,無證據顯示
彼等間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則公訴意旨認本案機房與他案應共同考量、評估,亦非有理等語;被告陳志浩則辯稱:其僅係受被告張立宏聘用負責管理機房內機器正常運作,我也沒參與被告張立宏的機上盒業務,不清楚機房傳輸的資料是什麼等語。
五、本院逐一盤點卷內事證後,認本件起訴意旨缺乏足夠積極證據認定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認之犯嫌,茲分述於下:
㈠被告2人於歷次警詢、偵訊及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始終未坦承其等知悉其等所經營、管理之中壢機房(即
斯時由證人張淡緒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有作為中繼機房,並涉有公開播送、公開傳輸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著作權人之享有著作權之節目,而被告2人雖曾於108年8月21日士檢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願
比照他案共犯之
緩起訴條件等語(見士檢偵7116號卷二,第4頁),然細觀該次偵訊筆錄內容,被告2人仍未坦承任何起訴意旨所載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相關犯罪事實,自不能僅以被告2人曾表示願參考他人緩起訴條件乙節,遽認被告2人有何坦承起訴意旨
犯行之意,或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㈡細譯本件偵辦過程可知,本案起初所告訴及檢警偵辦之對象應為「安博盒子」所涉及之侵害著作權案件,而與本案之LOOKTV、BOUNUSTV無涉,此觀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拘提偵查報告(見士檢107他字5132卷一,第13-42頁)及斯時所附之
告訴人提告資料(含
告訴狀1-4、告證1-14號,見士檢107年度他字第5132號卷一第49-403頁;士檢108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一第71-273、409-481頁;士檢108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二第16-60頁)甚明,則本案起初告訴人等所提供之資料即與本案欠缺關連性,則前揭偵查報告或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自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公訴意旨固曾認
上揭「安博盒子」之相關共犯,
迭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並獲法院判定有罪,應一併納入本案考量等語,然公訴意旨(本院易字卷二,第207頁)固曾提及前揭共犯所涉案子(如智財法院110刑智
上訴字第25號判決),經本院查閱該判決及該案下級審判決,均未見有與本案起訴意旨具有相
牽連犯關係之情事,且本案原偵查之士檢檢察官即係認定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罪嫌疑事實,與其他偵辦中安博盒子之共犯間欠缺相牽連犯關係,且被告2人涉嫌之犯罪行為地、住居所地均不在士檢所轄,方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意後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後續之偵查,則上揭主張即容有誤會,是以認被告2人所為係士檢所偵辦案件之同一安博盒子犯罪集團掌握下數機房中之其一機房,或有失據。
㈣進者,依本件檢警實際對本案中壢機房發動搜索後,並由斯時擔任偵查正之證人王翔正依美國國家標準技術研究所於2006年制定的電腦網路標準鑑識及分析(及以NIST SP800-86數位事件搜證技術指南),就現場網路設備、架構,進行檢驗及分析而進行現場勘察(數位鑑識)後,
現場勘察報告(參士檢108偵7116號卷一,第219-226頁)之結論記載:「一、研判本案受搜索處所係做為影音號檔案中繼站使用」、「二、
伺服器內之影音檔案之影像內容(侵權標的)須另送檢視」等內容,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本案機房性質上屬於中繼機房。然而,並無從確認所中繼傳輸之影音封包,是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權人之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有關,且證人王翔正於審理時到庭亦證述本案情資來源之證人A1於製作筆錄時,並未提供本案機房涉案之資料,僅稱是透過大陸友人口中得知有本案機房之訊息,並無提供相關連結之
佐證,且未曾在中壢機房發現有任何影音業者之信號源、沒有辦法判斷本案機房之影音封包係來自截訊之機房訊息、當日機房內見到的影音封包有無侵害著作權亦不知道、執行現場沒有發現安博機上盒或APP相關的東西、沒辦法知道中壢機房把數位訊號提供給何人、現場也沒看到本案起訴書所載的LOOKTV、BOUNSTV App等相關節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8-259、264頁)在卷明確,則依證人王翔正所證,本案中壢機房僅能證明係中繼傳輸某些影音封包之機房,但與本案起訴意旨是否相關,並無從確認,且亦無法認定本案機房與安博盒子案之共犯間具有關連性甚明。
㈤因本案機房所扣案之伺服器等物,除上述現場勘察報告外,未曾經檢警另行其他數位鑑識或
鑑定其內電磁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連性等偵查手段進行確認,於本案繫屬後,始經
公訴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將中壢機房相關扣案物送鑑確認(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4-125頁),迭經本院耗費多時,並多次敦請檢察官確認合
適之鑑驗機關(因多次遭拒)後,最終仍未獲
鑑定機關允為鑑定,方據公訴檢察官捨棄聲請,且被告等亦無意見等語,有卷內事證
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4-125頁、129頁、131頁、165、193-211;易字卷二,第7-13頁、17-29頁、77-91頁、105頁、111-137頁、139頁、280頁),惟
期間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物中之套裝電腦、伺服器及硬碟取證分析後,該局提出之數位鑑識報告之結論係記載:「
無發現疑似本案相關檔案或疑似違反著作權法之圖片、影片,故未匯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8頁),則依卷內既有證據,及上揭就扣案物所為之數位鑑識提取及辨識之程序,均未見扣案物有與本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節目有關之事證,自無從單憑證人王翔正前揭證述及現場勘察報告率以認定本案機房即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用以公開傳輸或公開播送之中繼機房。
㈥至被告張立宏之手機曾於108年1月10日遭搜索時,亦同遭警方勘察其手機內容,並因之查覺其內有BOUNUSTV之APK檔及裝置該APP且可撥放該APP上之節目,此情並為警拍攝截圖附卷(見士檢偵3936號卷一,第347-363),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張立宏有如同一般收看盜版數位數上盒之民眾一般,手機內有可觀看盜版節目之APP及該APP之安裝所用之APK檔,與本案機房實際中繼傳輸之內容究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委屬二事,彼此間實乏相互印證之關運,自亦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再者,被告張立宏手機內亦查覺與前揭繆永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87-346頁),然上內容,除
可佐證被告張立宏
自承其有意與大陸地區人士繆永立經營LOOKTV、BOUNUSTV,且仍在測試階段外(見同上卷,第344-345頁),其內並未見已確實開始對外營運之聊天紀錄,或有提及任何被告2人負責截取臺灣地區頻道業者之合法節目之數位訊號、或有提及被告二人之機房需負責傳送截取而來之節目訊號予在臺或境外收視戶之相關內容,自無法以上揭事證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嫌甚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及論據,並未使本院就起訴意旨所指之犯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諸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旨,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奕瑋、劉仲慧、吳一凡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朱翊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