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642號)即移送
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9072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輸入禁藥,處
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共柒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29-31 所示之物,均
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甲「被告帳目內容欄金額項」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呂易錚(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另以106年度智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5 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同居於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下稱北龍路址),其等明知威而鋼(VIAGRA)、犀利士(CIALIS)分別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甲○○○○○○○○(下稱美國禮來大藥廠)所生產之藥品,而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分別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藥廠公司)、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禮來公司),未經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輸入。又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則分別由美商輝瑞公司、美國禮來大藥廠享有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
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販賣。
詎丙○○、呂易錚明知其等從事網路壯陽催情藥品販售,自大陸地區販入之威而鋼(VIAGRA)、犀利士(CIALIS)均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亦未經衛福部核准輸入藥品,竟仍基於輸入偽藥、禁藥、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販賣偽、禁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丙○○自000 年00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3 月28日
為警查獲止,接續透過微信向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大陸地區網路賣家,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威而鋼(VIAGRA)、犀利士(CIALIS)等仿冒商標偽藥及附表二編號4 至20、27所示含西藥成分之禁藥(各次購入偽、禁藥品項、數量不詳),透過航空貨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寄至北龍路址,而輸入前開仿冒威而鋼(VIAGRA)、犀利士(CIALIS)商標偽藥及禁藥來臺;丙○○為販售前揭輸入之偽藥、禁藥,先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得瀏覽之網站發送寓有販售、試用各種壯陽催情成分藥品(含威而鋼、犀利士)連結訊息,點閱、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之人若依網頁
所載LINE帳號「NANA985 」、「SASA787 」、「SASA747 」、「WAWA88688 」加入好友後,即由丙○○或呂易錚以上述LINE帳號為販售通路,向各該加入好友之不特定人介紹、推銷前揭輸入之偽藥、禁藥,待訂單成立,由丙○○、呂易錚包裝偽、禁藥後,或由丙○○、呂易錚親自或交由不知情之丙○○之母張碧櫻攜至便利商店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再由下單之人前往領取,自105 年12月17日起至106 年2 月22日止,以如附表甲所示價格,出售如附表甲所示偽藥或禁藥與如附表甲所示之人。
嗣經民眾檢舉使用LINE帳號「NANA985 」之人發送寓有販售、試用各種壯陽催情成分藥品連結訊息,由警循此線佯裝買家(即附表甲編號76所示「張嘉輝」)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惡魔丘比特」後,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出Clozapine 西藥成分,即於106 年3 月28日持
搜索票前往北龍路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仿冒商標偽藥、附表二編號4 至20所示之含西藥成分之禁藥,
暨如附表二編號29、30、31所示丙○○所有、供或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始查悉前情。丙○○因前述
犯行獲得如附表甲「被告帳目內容欄金額項」所示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禮來
理 由
一、前開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呂易錚之供述相符,並有檢舉使用LINE帳號「NANA985 」發送寓有販售、試用各種壯陽催情成分藥品連結相關翻拍照片、警佯裝買家「張嘉輝」購得附表二編號27所示「惡魔丘比特」照片、本院
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檢查抽驗紀錄表、便利商店寄件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13642 號卷㈠第14-61、77-8 2、94頁)。又本案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屬侵害商標商品,且含西藥成分;另附表二編號4 至20、27所示物品,亦均有西藥成分(詳參附表二「檢驗結果」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臺北榮民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威而鋼(VIAGRA)、犀利士(CIALIS)外觀鑑定聲明書、鑑定報告等件附卷
可參(詳見同上偵卷㈠第122 、125 、68、130 、136 、149 、187 、200 、211 頁、卷㈡第53頁、卷㈢第233 、252 、272 頁;本院審智訴卷第48-57 頁);再
參諸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我的販賣紀錄都在警察扣的電腦裡面,我記在EXCEL 檔上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㈡第3 頁反面),比對卷附被告電腦內之EXCEL 檔交易紀錄及斗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斗牛公司)106 年3 月1日覆字第1060301 號函寄件人為丙○○紀錄1 份可知(詳見同上偵卷㈠第84-92 頁、卷㈡第42頁反面-50 頁;本院智訴卷第99、101 頁),被告電腦內之EXCEL 檔交易紀錄之姓名、便利商店、金額,確能與斗牛公司函覆被告寄件紀錄之取件人姓名、取件門市、代收金額相合,且含有警佯裝買家「張嘉輝」購得附表二編號27所示「惡魔丘比特」之交易紀錄,則檢察官以被告電腦內之EXCEL 檔交易紀錄,僅取被告出售本案扣得、經檢驗出確含有西藥成分之偽藥、禁藥名稱品項之交易(即附表甲部分),自屬有據。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或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9、30、31所示之貼紙、電腦、藥物空罐等物扣案
可佐,
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偽藥及禁藥、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及禁藥而販賣、同條第4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未遂(指附表甲編號76部分,詳後述)、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輸入、
持有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呂易錚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自105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6 年3 月28日為警查獲日止,被告以相同方式,持續自大陸地區多次輸入偽藥及禁藥,各次輸入偽藥及禁藥之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在時間之差距,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輸入偽藥及禁藥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
單純一罪較為合理。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輸入偽藥、輸入禁藥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輸入總數量較多、情節較重之輸入禁藥罪
處斷;附表甲編號2 (販賣威而鋼)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及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斷。
㈤
按警方等
查緝人員就有關販賣禁藥、偽藥之案件,為求人贓俱獲,而向
犯罪嫌疑人購買禁藥者,雖無實際購買之真意,但該嫌疑人如已有販賣
故意,且依約攜往交付,即已
著手實施販賣行為,惟購買者原無買受意思而為虛與買賣,事實上雙方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禁藥之行為,應僅論以未遂罪名。本件警方佯以「張嘉輝」下單訂購「惡魔丘比特」(即附表甲編號76所示)部分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禁藥之實行而未生販賣之結果,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均減輕之。
㈥按所謂
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藥事法所定之販賣偽藥或禁藥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偽藥或禁藥罪,難認係集合犯。查被告自大陸輸入偽藥、禁藥之目的即在從事網路販賣,則輸入後至首次賣出(即附表甲編號1 部分),應可認為屬一行為觸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同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其後若再有販賣禁藥及偽藥行為,即應併罰之。是被告所犯1 次輸入禁藥罪、1 次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即附表甲編號2 部分)、79次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即附表甲編號3 至75、77至82部分)、1 次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未遂罪(即附表甲編號76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
公訴意旨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072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㈧爰
審酌被告擅從大陸地區輸入偽藥、禁藥販賣,該來歷、成分不明之藥物,為消費者服用後,可能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造成難以想像之風險,且侵害他人商標權及原開發藥廠潛在市場利益,
猶與呂易錚共同犯之,所為甚值非難,惟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但
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等情,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各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
諭知之沒收及其
㈠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偽藥及外包裝罐、盒,除因鑑驗用罄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外,皆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㈡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4 至20所示含西藥成分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物,除因鑑驗用罄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30、3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詳附表二編號29、30、31「備註」欄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20萬元至30萬元間等語(見偵卷㈠第7頁),此與附表甲「被告帳目內容欄金額項」所示之各交易金額之總額相近,故附表甲「被告帳目內容欄金額項」所示之金額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含有西藥成分之「惡魔丘比特」1 瓶,既已據被告售出,寄給佯為「張嘉輝」之警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5 所示物品,既未檢出藥物成分,復非屬
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8所示含甲基安非他成分之液體及吸食器,與本案犯罪無關(詳後述),且含甲基安非他成分之液體及吸食器已據
另案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存摺1 本,雖亦為被告所有,其內交易資料
核屬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難認屬供或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前開物品,均乏在本案沒收之依據,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3 月28日,在北龍路址以電腦設備連結微信,自大陸地區訂購如附表二編號21至26所示品名之禁藥,透過航空貨運之方式輸入上開禁藥抵臺至被告上開北龍路址,再由被告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NANA985 」、「SASA787 」、「SASA747 」、「WAWA88688 」,對加入上開暱稱之不特定買家貼文販售如附表二編號21至26所示禁藥,於買家下單後,則由同案被告呂易錚協助包裝,再利用不知情之張碧櫻至便利商店寄送,並已售出如附表二編號21至26所示之禁藥,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惟查:㈠附表二編號21-25 所示物品,並未據檢出含有可得鑑別之藥品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詳見同上偵卷㈠第169 、215 頁正、反面;本院智訴卷第44-45 頁),是附表二編號21-25 所示物品,既未能檢出任何可得鑑別之藥品成分,被告
縱有自大陸地區共同輸入附表二編號21-25 所示物品,嗣又販出,仍難以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相繩。㈡附表二編號26所示物品,經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純度3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94 公克),此有卷附高雄市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參(見本院智訴卷第36-39 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施用甲基非他命,復供承扣案之不明液體殘留安非他命反應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關(見同前偵卷㈠第7 頁反面),可見附表二編號26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本即與扣案其餘購自大陸地區之藥品來源不同,更遑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出售該液體;況被告嗣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據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揭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併據諭知沒收銷燬),益見本案起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26所示液體同為被告自大陸地區販入,嗣已販出等情,確屬誤認。綜上,上開部分原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各該部分與本院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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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色藥錠外觀為特殊水滴形狀、藥錠刻印著有C20 (立體商標)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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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IAGRA 800mg(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所示物品) | | ⑴藍色菱形膜衣錠,一面刻有「VGR220」凹下字樣,另一面刻有「pfizer」凹下字樣。 ⑵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 |
| Cialis film-coatedtablets 20mg(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物品) | | ⑴黃色水滴形膜衣錠,一面刻有「C20 」凹下字樣。 ⑵檢出Sildenafil、Sulpyrine 西藥成分。 |
| VIAGRA FILM-COATEDTABLETS 100mg(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物品) | | ⑴藍色菱形膜衣錠,一面刻有「VGR100」凹下字樣,另一面刻有「pfizer 」凹下字樣。 ⑵檢出Sildenafil、2-Mercaptobenzothiazole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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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ERMANY MUST STATE(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物品) | | 檢出Ibuprofen 、Sildenafil等西藥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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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大陰莖(BigPENIS)(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所示物品) | | |
| Wenick Man Capsules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所示物品) | | |
| LORD WAR(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物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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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ANNOVER(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物品) | | |
| CROWN 3000(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所示物品) | | 檢出Phenolphthalein 、Sildenafil等西藥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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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貓女迷情水(PINK-GIRL sensation)(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所示物品) | | ⑴檢黃色液體。 ⑵檢出Clozapine 西藥成分。 |
| ELEPHANT(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所示物品) | | 檢出Aspirin 、Caffeine、Phenacetin、Sildenafil等西藥成分。 |
| 九十九點九99.9(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所示物品) | | ⑴褐色透明液體。 ⑵檢出Tetracaine西藥成分。 |
| SSBX KeY PRO-LONGSPRAY(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物品) | | ⑴黃綠色液體。 ⑵檢出Chlorhexidine、Dyclonine、Lidocaine 、Tetracaine西藥成分。 |
| Vigara GOLD(紅金偉哥)800 mg(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所示物品) | | ⑴紅色橢圓形錠,兩面均刻有「LASTING FOR 」字樣。 ⑵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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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淺褐色橢圓形錠,一面刻有「MACA」字樣,另一面刻有「卡祖」字樣。 ⑵未檢出送鑑鑑別項所列之西藥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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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送檢檢體數量不敷檢驗所需,無證據證證明含有藥品成分。 |
| | | ⑴透明液體。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6.477 公克,驗餘淨重3.484 公克 ⑶已另案判決,與本案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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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丙○○所有。 ⑵既尚未使用,屬備供本案販賣禁藥犯罪所用之物。 |
| | | ⑴丙○○所有。 ⑵供本案販賣禁藥、偽藥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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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丙○○所有。 ⑵存摺登載之交易資料,雖 可證明本案販賣禁藥、偽藥之事實,難認供或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