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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110年度桃智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楊宗霖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智簡上字卷第47頁、第65至69頁),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09年10月12日,遭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號7樓之5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仿冒本案商標權利人商標之商品總計達1,443件,而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之商標商品總計為435件,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量刑輕重及緩刑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所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7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宗霖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且明知其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購物網站購得之商品,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7樓之5居所,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以申請之帳號「yoyo_store」號,在上開網站刊登及販賣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之訊息,進而售出不詳數量之仿冒商品,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佩佩豬」商標貼紙8件,並於109年10月12日持本院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號7樓之5執行搜索,並扣得彷冒商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霖坦承不諱,復有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編號5所示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玩具,而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為貼紙,而玩具與貼紙,常見業者將之結合設計與行銷,使得玩具商品更具多元性,是以,二者在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之商品,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至警方查獲時止,先輸入、持有、網路陳列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五、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所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因本案販賣仿冒商品行為獲利新臺幣1萬元(見偵卷第145頁),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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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