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歷克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言愷


被      告  羅至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2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全案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爰引刑事案件之答辯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及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