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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交簡字第 1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THARASENA UTHIT(泰國籍,中文名:吳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NTHARASENA UTH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JANTHARASENA UTH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外籍移工、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為富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3年7月6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9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74號
  被   告 JANTHARASENA UTHIT(泰國籍)
            男 39歲(民國72【西元1983】年8
            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NTHARASENA UTHIT自民國112年5月18日晚間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上某菜園飲用高粱酒1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NTHARASENA UTHIT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