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和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郭宗和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蘆竹區段)往北向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胎紋及胎壓,確保雨日行車安全,亦應注意國道路面遇雨積水,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保持自身車輛可安全行進之狀態,而斯時為雨日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宗和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使A車駛至國道1號北向46.7公里處時,在內側車道打滑直接越過中間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同向右前方由李建勳所駕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外側車道,直接遭A車撞擊B車左後車尾,致B車失控旋轉後方停止,李建勳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拉傷等傷害。 理 由
㈢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A車及B車車損照片。
㈤國道1號北47K+003、國道1號南46K+451監視器影像檔案
2個。
二、更正檢察官所指注意義務之說明
㈠檢察官認被告本案中,係因駕駛A車變換車道不當,而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3款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固非無見。
㈡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我是行駛在內側車道,本欲變換車道,但A車壓到水灘後,突然失控打滑旋轉一圈,衝向B車,擦撞B車左後車尾等語(偵卷37、75-76頁);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我行駛在外側車道,A車是直接在內線車道失控,往我這邊行駛而碰撞B車左後車尾,導致B車失控旋轉一圈,我才靠路肩停止等語(偵卷39、73-74頁)。可知,被告駕駛A車係因打滑後直接由內側車道越過中間車道撞擊外側車道之B車,此種狀況與未禮讓直行車及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之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
尚屬有間。然本案車禍時為雨夜,國道道路偶有積水,駕駛人上路前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詳細檢查輪胎胎紋及胎壓,另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項之意旨,在雨日調整行車方式,以充分確保行車安全,避免水漂效應(打滑)產生。
㈢而觀諸國道1號北47K+003及國道1號南46K+451之監視器影像顯示,本案車禍發生時,有多輛A車以外的車輛行經內側車道,但均無人因打滑生事故,只有A車有此情形,顯見當日國道狀況係一般駕駛人皆可避免危險之用路環境,
足證應係被告未確實檢查A車之輪胎狀況及調整駕車方式,始會讓A車打滑釀生本案車禍,故被告確有事實欄
所載之過失,
堪以認定,爰由本院職權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
態樣,以符法制。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減輕
本案車禍後,被告及告訴人均於報案時即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41頁),被告此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五、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駕車無過失、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期日2人均未到,院卷31-33頁)等情,再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二三專畢業暨務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婚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