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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交簡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郭宗和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蘆竹區段)往北向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胎紋及胎壓,確保雨日行車安全,亦應注意國道路面遇雨積水,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保持自身車輛可安全行進之狀態,而斯時為雨日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宗和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使A車駛至國道1號北向46.7公里處時,在內側車道打滑直接越過中間車道至外側車道,有同向右前方由李建勳所駕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外側車道,直接遭A車撞擊B車左後車尾,致B車失控轉後方停止,李建勳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拉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郭宗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㈢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A車及B車車損照片。
  ㈤國道1號北47K+003、國道1號南46K+451監視器影像檔案
  2個。
二、更正檢察官所指注意義務之說明
  ㈠檢察官認被告本案中,係因駕駛A車變換車道不當,而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3款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固非無見。
  ㈡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我是行駛在內側車道,本欲變換車道,但A車壓到水灘後,突然失控打滑旋轉一圈,衝向B車,擦撞B車左後車尾等語(偵卷37、75-76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我行駛在外側車道,A車是直接在內線車道失控,往我這邊行駛而碰撞B車左後車尾,導致B車失控旋轉一圈,我才靠路肩停止等語(偵卷39、73-74頁)。可知,被告駕駛A車係因打滑後直接由內側車道越過中間車道撞擊外側車道之B車,此種狀況與未禮讓直行車及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之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尚屬有間。然本案車禍時為雨夜,國道道路偶有積水,駕駛人上路前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詳細檢查輪胎胎紋及胎壓,另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項之意旨,在雨日調整行車方式,以充分確保行車安全,避免水漂效應(打滑)產生。
 ㈢而觀諸國道1號北47K+003及國道1號南46K+451之監視器影像顯示,本案車禍發生時,有多輛A車以外的車輛行經內側車道,但均無人因打滑生事故,只有A車有此情形,顯見當日國道狀況係一般駕駛人皆可避免危險之用路環境,足證應係被告未確實檢查A車之輪胎狀況及調整駕車方式,始會讓A車打滑釀生本案車禍,故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以認定,爰由本院職權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態樣,以符法制。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減輕
    本案車禍後,被告及告訴人均於報案時即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41頁),被告此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五、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駕車無過失、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期日2人均未到,院卷31-33頁)等情,再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二三專畢業務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婚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