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SI CUONG(中文名:陳士強)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SI CUONG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TRAN SI CUONG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晚間7時20分許起」更正為「晚間7時許起」,證據欄增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12年1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立即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
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發生車禍。復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⒈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國內犯罪,當然應
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
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係
越南籍之外國人,為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所聘雇之外籍移工,現係合法在臺居留,居留及許可效期均
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且於我國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紀錄各1份、中華民國居留證翻拍照片1張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尚可,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
暨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
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44號
被 告 TRAN SI CUONG(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SI CUONG自民國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8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TRAN SI CUONG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