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玟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玟銨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告訴人受傷照片」刪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所載「第3項」更正為「第5項」。另補充證據:告訴人王偵霖之偵訊證述、被告張玟銨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
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於91年8月11日起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91年8月11日起至92年8月10日止),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關於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註銷之原因,該處覆被告因違規經當時裁罰機關桃園監理站裁處罰鍰,然被告未依限繳納罰鍰,該站即自91年8月11日起註銷被告汽車駕駛執照1年,有該處112年12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1120165848號函附卷
可佐,可見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
乃係被告因交通違規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
揆諸前揭說明,此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
與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條件未合,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前揭路段開啟車門時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並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履行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其調解內容,亦即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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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昱辰應給付告訴人王偵霖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各給付2千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62號
被 告 張玟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玟銨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5時33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與大興路口,欲自駕駛座旁上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車道左後方由王偵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煞閃不及而碰撞車門,王偵霖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傷害。
二、案經王偵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偵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昌達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在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