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榮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榮武犯過失
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淤傷」,應更正為「瘀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85560號函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理由如下:㈠、
訊據被告石榮武固坦承有本案車禍之發生,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對
告訴人劉怡萱之傷勢是否為車禍所造成,感到懷疑,是
告訴人撞我的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右大腿瘀傷、雙膝挫傷之傷勢,經本院檢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確係下半身倒地,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民國111年12月2日即前往竹安診所就診,復有竹安診所診斷證明書
可佐,
堪認告訴人確有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無疑;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由經國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左轉彎至告訴人行車方向(中正路往經國路方向)之內線道附近,此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雖尚未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惟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至交岔路口被害人行車方向約係內外車道之間時,此時告訴人之機車已駛入交岔路口,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後,被告仍在左轉彎中之車頭尚未轉正
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由上可知,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欲左轉彎進入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181巷前而尚未轉正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通過告訴人行車方向交岔路口之停止線,並進入交岔路口,則以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之相對位置,被告應無不能發現告訴人機車之理。再本案車禍之撞擊點係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位置,益徵被告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迴正前,仍得注意其右方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是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勢之事實。
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49號
被 告 石榮武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榮武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自經國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1段與莊敬路1段181巷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莊敬路1段18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
適對向車道有劉怡萱騎乘車牌號碼號MKW-122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閃避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劉怡萱受有右大腿淤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怡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榮武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是突然間撞過來的,防不慎防,我不承認有過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竹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
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