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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交簡字第 2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宏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宏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92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陳慈靜受有受有胸壁挫傷、右手、膝蓋、足踝、多處擦傷、挫傷、瘀傷及腫脹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態樣,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被告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92號
  被   告 田宏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宏泰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駛入車道往南崁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顯示方向燈,並逕行由路旁駛入車道內,有陳慈靜(所涉過傷失害罪嫌,另為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往南崁方向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使陳慈靜受有胸壁挫傷、右手、膝蓋、足踝、多處擦傷、挫傷、瘀傷及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陳慈靜告訴本署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宏泰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有小客車擋住,伊有再騎出去一點往左看,確認沒車,伊才駛入車道,之後就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慈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6日桃交鑑字第1120007357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稽。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