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把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把兒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17行「
嗣許把兒瑜肇事後」,應更正為「嗣何宇文瑜肇事後」;證據部分補充「車籍
當事人資料(見偵卷第67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20000461號函及所附理賠資料(見本院桃交簡卷第21-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把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何宇文、葉雲美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過失傷害之
犯行尚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
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6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
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2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76號
被 告 許把兒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把兒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起駛欲向左迴轉往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轉,
適其左後方有何宇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雲美,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直行行經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宇文、葉雲美人車倒地,何宇文受有雙膝、右手及下巴擦傷、右肩挫傷、右手大拇指閉鎖性脫臼、右手食指遠端指骨撕裂性骨折、右手第4指遠端指骨鎚形手術及甲床損傷、右腕舟月韌帶鬆弛併夾擊症候群、右手食指鎚狀指等傷害、葉雲美受有右腳遠端股骨骨折、左手第2、3、4指二度燙傷等傷害。嗣何宇文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宇文、葉雲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把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宇文、葉雲美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
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
勘驗筆錄1份。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何宇文、葉雲美因此受有
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