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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交簡字第 24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紹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度調院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紹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所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補充更正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並刪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記載;另補充「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紹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46號
  被   告 馬紹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紹紘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忠富路富源段往南行駛至新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曾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富路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曾怡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手麻感等傷害
二、案經曾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紹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怡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曾稱:我本來等紅燈,後來看到紅綠燈號誌都滅掉,以為可以往前..碰撞後才看到對方行向是綠燈等語,惟縱屬無號誌或號誌燈故障之路口,支線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當時號誌動作正常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