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策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策威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所載「而依當時情形」,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策威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卷40頁)」。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49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亦未禮讓行駛於幹線之
告訴人黃玉華先行,而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有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
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然雙方僅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其犯後態度
難謂不佳。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97號
被 告 曹策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策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一街由信光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街○○○○街設○○○○○○○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標字路口,
適有黃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天恩(未據告訴),自右側沿中正二街由中正路往正康二街方向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玉華受有頸椎外傷併第4至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曹策威則於肇事後,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玉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曹策威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玉華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車損
暨現場照片6張等
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
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