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交簡字第 24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策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策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而依當時情形」,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策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4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亦未禮讓行駛於幹線之告訴人黃玉華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然雙方僅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97號
  被   告 曹策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策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一街由信光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街○○○○街設○○○○○○○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標字路口,有黃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天恩(未據告訴),自右側沿中正二街由中正路往正康二街方向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玉華受有頸椎外傷併第4至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曹策威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玉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策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玉華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車損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