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杰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瑋杰明知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園航路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園航路與大觀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
適有蔡宜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玥彤,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許厝港路方向直行至此,遭黃瑋杰之車輛碰撞,使蔡宜霖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宋玥彤則受有左膝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四)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六)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
(七)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一)論罪:
1、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之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
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2、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3、經查,被告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
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無視交通安全規範而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路口,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應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為本件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
依交通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
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情狀甚屬嚴重,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成傷之傷勢非輕,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