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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怡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怡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應補充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2年1月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部分,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速偵卷第15-16、7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怡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與其他駕駛人發生車禍碰撞事故,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網路平台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27號
  被   告 羅怡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怡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8日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址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若干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里0鄰○○0號之住處上路,於同日7時許至8時51分許間之某時,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7線12公里處時,不慎與簡清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簡清波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怡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公共危險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