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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原簡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佩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佩純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余佩純面對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輕率使用暴力致告訴人王美玲成傷,所為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告訴人亦有反擊扭打(被告未提告),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席調解期日之情,兼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02號
  被   告 余佩純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佩純與王美玲為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11日0時17分許,在王美玲位於桃園市○○區○○○00○0號4樓住處,2人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余佩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掐脖子、摑掌及腳踹方式攻擊王美玲,致王美玲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王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佩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伴侶,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