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葉犯
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告訴人李瑞賢於本院提出之手機損壞照片、就醫單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審酌被告林玉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因見
告訴人持手機要將被告涉嫌傷人之過程(業經該人
撤回告訴)拍照存證並報警,竟惱羞成怒,先拿到告訴人之手機用力摔擲於地,導致該手機螢幕碎裂而無法再行開機,並將告訴人所擬販售之蔬菜丟擲於路上,此些物品多遭車輛輾過而無法再行販售、使用,又另行起意,徒手對告訴人打巴掌並毆打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
迄更未彌補告訴人,實屬不該。然被告於
偵查中大致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到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影響、
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近期並未另涉刑事犯罪經偵查或起訴,於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手段、行為時間及地點之密接性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