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802號、第50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益傑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益傑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工五路附近,見江明珠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NT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構成人之生命身體威脅
兇器之板手(未扣案),拆卸該車電瓶之際,
適為王思茵當場發覺而不遂。
(二)徐益傑於111年8月13日上午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3831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土地公廟旁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重葵所有車牌號碼000—1519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2個得逞。
(三)徐益傑於111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許坤煜所有車牌號碼00—2946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綠色電瓶1個得手後(已發還許坤煜),隨即駕車逃逸。
(二)
證人即
告訴人李重葵、告訴
代理人王思茵及被害人許坤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時、地,
著手拆卸汽車電瓶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
攜帶客觀上可構成人之生命身體威脅兇器之板手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有攜帶轉螺絲的夾子,但沒有使用到工具就被發現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3802號卷第9頁),已與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辯稱:我在拔電瓶過程中沒有拿東西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前後所述不一,是否與真實相符,尚非無疑。又證人即
告訴人王思茵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拿著板手在轉電瓶的螺絲,當時引擎蓋已經被打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3802號卷第12頁),是本院
審酌電瓶通常係由金屬組件以螺絲固定於汽車引擎室內,證
人證稱被告有使用板手拆卸螺絲以拔除電瓶,合於常理,應較為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
足憑採,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既遂犯行、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其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就犯罪事實欄(一)加重竊盜未遂
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所竊被害人許坤煜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雖獲減輕,惟所竊告訴人李重葵物品仍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上開自告訴人李重葵處所竊取車牌號碼000—1519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2個,被告雖陳稱此部分竊得之物業已變賣與他人等語,惟此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或返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許坤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綠色電瓶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