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榮犯竊盜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楊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及生理上需求而為本案
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
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曾於民國90年、101年、102年、111年間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共6次之紀錄)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雖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20號
被 告 楊家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呂宥德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
旋即離去。
嗣經
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宥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家榮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即告訴人呂宥德、證人梁洛瑄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可資為憑,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