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及以網際網路賭博
之犯意」,第8行「以此等方式聚集多數人賭博以營利」更正為「自任組頭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經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第9行「18時53分」更正為「17時58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同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之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係聚集多數人至現場或以通訊軟體下注之方式進行賭博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
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均為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
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萬4,100元,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品,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附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30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起至112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經營可供公眾現場下注或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下注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為賭博簽注之標的,以當期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若賭客簽中,則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200元至65萬元不等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甲○○所有,以此等方式聚集多數人賭博以營利。
嗣於112年9月20日18時53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3萬4,100元及甲○○所有且供經營賭博使用之帳單收據1批、帳本4本、帳冊2批、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監視器3台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羅國賢(另為
不起訴處分)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現場
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關於賭客下注簽賭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賭資3萬4,100元及經營賭博使用之帳單收據1批、帳本4本、帳冊2批、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監視器3台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各論以
包括一罪。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