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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原簡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50、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振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78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振華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6月21日凌晨6時許、112年7月10日上午7時許,兩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本案2次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
  被告112年6月21日凌晨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待警員察覺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不諱,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可證(偵4230卷5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此次犯行之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損及治安潛在風險,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吸毒究為自傷之病患性犯罪,過苛之刑罰無助防免,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78公克),係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外,應連同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
  被   告 蔡振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624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㈠112年6月21日凌晨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㈡於112年7月1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毛重1.1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前開施用毒品行為,已均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