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唐
犯侮辱公務員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個辱罵執勤中之警員蔡孝謙、龔凱基之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
處斷。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對執勤中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並侵害國家、告訴人2人之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39號
被 告 張正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唐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前,因酒後在該所內大聲喧嘩,經警勸離返家而心生不滿,
詎其明知蔡孝謙、龔凱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以「你們是合法的流氓」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蔡孝謙、龔凱基,足以貶損
渠等身為公務員及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蔡孝謙、龔凱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正唐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及錄影譯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