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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原簡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被告謝雅龍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畢之3年內即112年8月11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量刑
   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損、治安潛在風險,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90號
  被   告 謝雅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福州路上某友人家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14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雅龍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犯嫌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