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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簡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益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法治路某處之咖啡廳,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黃治榮」之成年人收受,並當面告知其金融卡密碼,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詐騙集團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許益明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併已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2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就被告幫助洗錢部分聲請簡易判處刑刑,惟該未聲請(未起訴)部分與已聲請(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經本院告知該幫助洗錢部分罪名後,就該幫助洗錢部分亦為自白,且被告就本件起訴效力擴張後之犯罪事實,並未拒絕行簡易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各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數次將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領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而為之數個動作,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鉅,兼衡被告之工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 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黃治榮」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楊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前某時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可幫人改運之廣告,楊月於111年7月24日瀏覽該廣告後,即點擊該廣告所登載之連結將該成員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自稱為「空海大師」,向楊月佯稱可透過購買經大師加持過之項鍊等物品,或捐香油錢等方式改運,大師並會替其通靈云云,致楊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9,000元
⑴楊月於警詢之證述。
⑵本案帳戶之使用者資料表、交易明細。
⑶楊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
999元
2
陳阿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結識陳阿榮,自稱為「空海大師」,向陳阿榮佯稱可協助改運,但需要購買祭品,且作法會需要費用,其後又稱大師因病重欲將部分遺產贈與陳阿榮,然需陳阿榮繳納部分遺產稅云云,致陳阿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
1萬元
⑴陳阿榮於警詢之證述。
⑵本案帳戶之使用者資料表、交易明細。
⑶匯款申請書。
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
5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