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維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竊取之商品」欄位內記載之「Redmi Note8T 藍色智慧型Iphone7手機1支(含2張SIM卡)」更正為「Redmi Note8T藍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2張SIM卡)」、編號2之「竊取之商品」欄位內記載之「00-00000KF」更正為「I0-00000KF」、編號3之「竊取之商品」欄位內記載之「PBO」更正為「PRO」,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勘驗筆錄
暨附件擷圖、本院調查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如下:
被告陳昊維於偵查中固辯稱:我當時有去松德療養院治療,我不是缺這些東西,但是我會用這種方式抒壓,醫生鑑定我有偷竊癖云云。惟觀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均有於行為時,將竊取之物放入其所穿衣物口袋或上衣下背處之舉止,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影像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7-138、140、144、150頁),足見被告為本案各次犯罪行為時,能清楚辨識其行為內容,且於行為時,尚知掩飾其竊盜犯行,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主觀上均有違法意識,且保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核其精神狀態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分別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經核俱屬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日期在110年1月至同年4月間、均係以徒手方式為之,兼衡其歷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倘以累加方式定刑,顯失公平,是綜合其犯罪手段、
態樣及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Redmi Note8T藍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2張SIM卡)、INTEL廠牌之電腦中央處理器(型號I0-00000KF)1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APPLE MACBOOK PRO廠牌之16吋太空灰筆記型電腦(型號MVVJ2TA/A、序號C02C22R4MD6M)1臺,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物品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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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 | |
| | 陳昊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 Note8T藍色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貳張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昊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NTEL廠牌之電腦中央處理器(型號I0-00000KF)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昊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86號
被 告 陳昊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凱
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凱旋公 司)、捷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登公司)及欣亞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所有陳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得手後據為己有,未經結帳而逕自離去。
嗣凱旋公司店長詹 凱仲、捷登公司店長陳孟禾及欣亞公司店長楊依真等3人分 別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凱仲、陳孟禾及楊依真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㈡詹凱仲、陳孟禾及楊依真等3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及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 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然因上 開商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 | |
| | |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Redmi Note8T 藍色智慧型Iphone7手機1支(含2張SIM卡) |
| | | 價值18,000元之INTEL廠牌之電腦中央處理器(CPU )、(型號00-00000KF)1顆 |
| | | 價值77,900元之APPLE MACBOOK PBO廠牌之16吋太空灰筆記型電腦(型號MVVJ2TA/A、序號C02C22R4 MD6M)1台(已發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