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繼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繼威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記載之「木棍」之後補充「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記載之「蔡子誼固坦駕駛」更正為「徐繼威固坦承駕駛」,及證據部分補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徐繼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蔡子誼所騎機車,再持木棍揮擊告訴人及其機車之毀損、傷害
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關聯,顯然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行車糾紛,竟駕車衝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再持木棍向告訴人及其機車揮擊,
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手段、
犯罪動機暨目的、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於偵詢中供認其有倒車擦撞到告訴人,且有持木棍打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機車因而受損均沒有意見,及被告
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
,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被告持為本案犯行之木棍
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該木棍猶仍存在,該木棍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13號
被 告 徐繼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繼威與蔡子誼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發生行車糾紛,
詎徐繼威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蔡子誼所騎乘搭載姜立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子誼人車倒地,徐繼威再持木棍下車走向蔡子誼機車旁,向蔡子誼及其機車揮擊,導致蔡子誼之機車左側車殼刮傷、右後側車殼及車燈殼破損不堪使用,蔡子誼則因而受有雙肘及右手大拇指挫傷、左腳背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子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子誼固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蔡子誼發生碰撞,惟辯稱:那邊比較暗,伊倒車不小心撞到告訴人蔡子誼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子誼、證人姜立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18張、本署
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
足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騎乘機車往前行駛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加速擋在告訴人機車前方,阻擋告訴人往前行駛,且被告驟然倒車後,車輛右偏以車頭猛力撞擊告訴人機車,告訴人之機車因而倒地,被告再持棍棒下車,走向告訴人及其機車,往告訴人及機車方向揮擊,有前開勘驗筆錄
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傷害、毀損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