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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簡字第 14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繼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繼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記載之「木棍」之後補充「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記載之「蔡子誼固坦駕駛」更正為「徐繼威固坦承駕駛」,及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繼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蔡子誼所騎機車,再持木棍揮擊告訴人及其機車之毀損、傷害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關聯,顯然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行車糾紛,竟駕車衝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再持木棍向告訴人及其機車揮擊,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於偵詢中供認其有倒車擦撞到告訴人,且有持木棍打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機車因而受損均沒有意見,及被告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為本案犯行木棍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該木棍仍存在,該木棍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13號
  被   告 徐繼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繼威與蔡子誼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發生行車糾紛,徐繼威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蔡子誼所騎乘搭載姜立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子誼人車倒地,徐繼威再持木棍下車走向蔡子誼機車旁,向蔡子誼及其機車揮擊,導致蔡子誼之機車左側車殼刮傷、右後側車殼及車燈殼破損不堪使用,蔡子誼則因而受有雙肘及右手大拇指挫傷、左腳背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子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子誼固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蔡子誼發生碰撞,惟辯稱:那邊比較暗,伊倒車不小心撞到告訴人蔡子誼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子誼、證人姜立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18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足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騎乘機車往前行駛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加速擋在告訴人機車前方,阻擋告訴人往前行駛,且被告驟然倒車後,車輛右偏以車頭猛力撞擊告訴人機車,告訴人之機車因而倒地,被告再持棍棒下車,走向告訴人及其機車,往告訴人及機車方向揮擊,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傷害、毀損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