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軍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書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㊀108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㊁108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㊂109年度桃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
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5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
另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7日
縮刑期滿,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112年2月22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竊盜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㊀107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㊁107年度桃簡字第2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㊂107年度桃簡字第2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㊃108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㊄108年度審易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
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詎其再犯本案,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認
犯行,並能將所竊得之物返還
告訴人,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經返還
告訴人,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63號
被 告 王書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109年度桃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凌晨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大湳市場攤販內,徒手竊取曹金燦放置在桌上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曹金燦察覺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曹金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書軍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曹金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
暨截圖、現場照片及被告到案時之照片共12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
犯罪所得,除已實際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