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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簡字第 14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書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㊀108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㊁108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㊂109年度桃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12年2月22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竊盜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㊀107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㊁107年度桃簡字第2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㊂107年度桃簡字第2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㊃108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㊄108年度審易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再犯本案,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能將所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經返還告訴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63號
  被   告 王書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109年度桃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凌晨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大湳市場攤販內,徒手竊取曹金燦放置在桌上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曹金燦察覺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曹金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書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金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截圖、現場照片及被告到案時之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