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忤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忤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下午5 時30分」更正為「下午6 時30分」;第3 行「里萊行館」更正為「里萊行旅」;第4 行「下午5 時30分」均更正為「下午6 時30分」(見偵卷第33、35、3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李忤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率爾毀損旅館之65吋液晶電視螢幕,不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自應譴責。兼衡被告雖坦認
犯行並承諾賠償,然
迄今未實際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自陳之
犯罪動機、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3947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47號
被 告 李忤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忤峸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與其女友投宿 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哈斯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下稱哈斯勒公司)所經營之里萊行館之306號房,於民國111 年5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翌(16)日下午5時30分許止 間某時,因與其女友發生爭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撞 擊置放在房內之65吋液晶電視螢幕,致該螢幕龜裂破損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哈斯勒公司。
二、案經哈斯勒公司委由李睿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