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HE CUONG(中文姓名:梅世剛,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THE CUONG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如下之各項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就「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
㈡、補充部分
1、被告之駿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勤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2、勞動部112年8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512066號函
暨檢附被告之聘僱許可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3、本院112年9月19日之
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二、核被告MAI THE CUON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
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08號卷【下稱毒偵608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89頁至反面),尚有悛悔之念,暨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608號卷第1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所示之
鑑定報告各乙紙在卷
足憑(見毒偵608號卷第31頁、第119至123頁,112年度毒偵字第21715號卷第19頁),是前開扣案物依
首揭規定所示,自屬
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
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其居留資料、聘僱許可資料存卷可查,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衡情其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稱因工作上之壓力才開始接觸毒品,已經知錯了,希望可以繼續在臺灣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1包(毛重0.5669公克、淨重0.1882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1865公克)。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度安字第65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 | 1包(毛重0.5704公克、淨重0.1902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0.1884公克)。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度安字第65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 | 1包(毛重0.5591公克、淨重0.1914公克、取樣0.0021公克、驗餘淨重0.1893公克)。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度安字第65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
| | 1包(毛重0.5850公克、淨重0.2064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2052公克)。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度安字第65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
| | 1包(毛重0.5494公克、淨重0.1888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1873公克)。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度安字第65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
| | 1包(毛重0.5654公克、淨重0.1891公克、取樣0.0112公克、驗餘淨重0.1779公克)。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度安字第65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
| | 1包(毛重0.5580公克、淨重0.2010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1997公克)。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度安字第65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15號
被 告 MAI THE CUONG(中文姓名:梅世剛)
(越南籍)
男 歲(民國 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護照號碼: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THE CUONG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尚未施用,
嗣於民國112年1月8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539巷口,為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並扣得MAI THE CUONG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含袋合計毛重3.5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MAI THE CUO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各1紙在卷
可證,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MAI THE CUONG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含袋合計毛重3.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