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奇犯損壞封印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2年11月21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46073號函及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核被告詹育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前段之損壞封印罪。
㈡
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竟不服取締及拖吊移置,且無視其車門上所黏貼之封條,而擅自打開遭移置保管車輛之車門,使上開封條斷裂損壞,漠視國家公權力,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白犯行,有悔悟己非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
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24號
被 告 詹育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奇於民國111年12月8日9時29分,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劃有紅線處,為員警依法實施拖吊,至同日9時31分拖吊作業完成欲離去時,因詹育奇發現車輛遭拖吊而上前詢問員警,竟不顧在場員警之勸阻,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逕自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拿取手機、錢包等私人物品,致黏貼在車門上之封條毀損,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詹育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隨身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密錄器檔案擷取照片4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