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雄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工資問題,持榔頭毀損由告訴人王文川所管領,已施作並驗收完成之洗手檯,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稱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第15頁)等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榔頭1把,並未
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是不予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74號
被 告 曾義雄 男 58歲(民國54年6月24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東原里16鄰瓦厝子53
號之4
居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125巷9弄1
之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R120625802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雄前為受僱於瑞吉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因於民國111年6月間依公司指派施作幼兒園洗手檯磁磚工程,俟完工後,曾義雄遲未收到報酬,認係遭發包商統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營營造公司)拖欠工資,經詢問未果後,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13日8時12分,逕自進入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崇法街62號之工地,隨機撿取置放在工地內之榔頭1把(未扣案),將已施作並驗收完成之洗手檯以榔頭敲擊,致該洗手檯多處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統營營造公司。
嗣該工地之專案經理王文川於111年11月15日11時30分,發現上開處所遭人破壞,即調閱監視器影像並訴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榔頭1把,因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