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熙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熙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熙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
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39歲,僅因等待友人時無聊而使用研磨機切割抽油機器之油管,致該油管破壞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3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並考量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
又扣案之研磨機(見偵卷第63頁),被告雖稱係其用以切割抽油機器油管之研磨機,而為供本案從事毀損所用之物,然被告稱非其所有,亦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研磨機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不明粉末1包(見偵卷第63頁)均與本案無關,亦不得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33號
被 告 陳熙穎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熙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祺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祺煜公司)之無人看守工廠內,以非其所有研磨機切割抽油機器之油管,致該油管毀壞而不堪使用,
適因風建國前往修理工廠鐵門而當場發現遂報警查獲,並扣得研磨機1台。
二、案經祺煜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熙穎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風建國、告訴
代理人趙郅暹之證述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在照片26張等在卷及研磨機1台扣案
可證,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惟查獲當天被告持研磨機所切割之塑膠管係油管
而非包覆電線之管路,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而
告訴代理人固於偵查中陳稱:我猜測被告不知道那個是油管,他想偷的是電線才會切開,因為電線有時候也會用管線包住等語,然此經被告堅決否認,而現場並無證據
佐證上開推測,亦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可證祺煜公司先前遭竊之IC配電盤及電線為被告所竊,自難逕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