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俞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俞證犯強暴侮辱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
所載「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②同欄一第六至七行所載「足以貶損黃鵬展之人格」,應予更正為「而以此強暴方式,使黃鵬展難
堪,貶損黃鵬展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邱俞證辯稱:我不是對著黃鵬展罵「操你媽」,也沒有將椅子踢向他。當天情況是我是他的組員,跟他在公事上程序有異議,他沒有給我答案,就指正是我的
錯誤。在轉身的時候,剛好背後有一張椅子,我就被椅子給絆到了,然後順勢踢開它。因為被椅子絆到時候,椅子剛好碰腳踝上方的位置,因此疼痛、下意識情緒有稍微起伏,才踢飛前面的椅子並罵髒話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惟查,本院
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於19時9分46秒至19時9分48秒,乙轉身面對甲,且舉起右手比劃,之後乙朝向甲往前走了幾步,並將身旁的另一張椅子往前方踢一下,椅子亦同時往前方及甲的方向飛去,於此同時,甲也看向乙。於19時9分49秒至19時9分56秒,乙面對著甲,並舉起右手時而指向甲,時而指向自己,於此同時,甲也面對著乙,並且也伸出手比劃。」,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且被告坦認係上述勘驗結果之甲、乙是
告訴人黃鵬展、坐在畫面右下角之男子為謝銘鴻(見本院卷第25頁);併參以
告訴人於
偵查中明確證稱:「19:09:46時被告站起來情緒不穩,19:09:48被告將椅子踢向我,19:09:49被告指著我罵『操你媽』。」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在場見聞之
證人謝銘鴻於警詢時證述:「他就往我這邊走過來,一邊走一邊跟黃鵬展爭執,走到我身旁的時候又踹了另一張椅子,這個時候他有罵髒話,罵完髒話之後,黃鵬展就問他說:你是不是在罵我?我不清楚邱俞證有沒有回應他的問題,他就氣沖沖地往外走。」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足認被告當下是將椅子踢向告訴人,且口出「操你媽」之對象,亦係針對告訴人
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
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之多數人而言。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即足當之。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
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待勤室,逕將椅子踢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之行為,顯屬間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不法外力,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舉在客觀上屬對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強暴侮辱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公司同事,雙方僅因公事問題而起口角,被告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解決,即以強暴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損害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所為實不足取,且
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暨於警詢自陳大學學歷之
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法第309條
Ⅱ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22號
被 告 邱俞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俞證與黃鵬展同為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勤人員,雙方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C7長榮地勤待勤室內,因工作程序問題發生爭執,邱俞證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待勤室內,公然將椅子踢向黃鵬展,並對黃鵬展辱稱:「操你媽」等語,足以貶損黃鵬展之人格。
二、案經黃鵬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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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上開言詞及為上開舉動,惟辯稱:伊當時轉身要離開時,被後方椅子撞到伊的腳,所以伊很憤怒將撞到伊的椅子甩開,之後又踹開伊前方另一張椅子,並非朝告訴人的方向,同時口出上開言詞,但伊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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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被告離開時邊踢椅子邊罵髒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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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映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