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壽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壽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事實部分將犯罪時間更正為「11時38分」、侮辱性言詞「幹你娘」更正為「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壽於本院
訊問之
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辱罵
告訴人黃淳鴻,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實質上一罪。
㈡
審酌被告因與
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而公然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惟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林家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壽於民國111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黃淳鴻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被害人侮辱稱:「幹你娘」、「你們外送員都去死一死」等語,足以貶損黃淳鴻之人格。
二、案經黃淳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家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淳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三)警製之監視器擷圖5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